刑事律师指南:亲人涉嫌诈骗类犯罪三十大无罪辩点(三)
最近,杨律师接待了一对中年夫妻的咨询,他们的儿子涉嫌诈骗罪被抓,他们描述了接到公安通知的场景——“感觉天都塌了”。
(具体场景见第一篇,本篇不再赘述)
杨珂律师 如果你也面临类似的情况,作为一名处理过大量诈骗案件、无罪成果丰富的刑事律师,我想请你先冷静下来,听我说一个可能改变事情走向的真相: “涉嫌诈骗被带走”和“被宣判构成诈骗犯罪”完全是两回事,中间隔着一条专业律师才能看清的鸿沟。 我们每年处理的诈骗类犯罪辩护案件中,有大量事人经过专业辩护获得了无罪结果,但即便是最终被获得无罪、不起诉、撤销案件的当事人,在最开始也都经历过类似的绝望。 来源:威科 杨律师根据过往数十起诈骗类案件无罪成果,结合上万份诈骗类犯罪裁判文书总结调研,发现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转折点,往往始于对以下三十个关键问题的追问: 注:本篇是诈骗类犯罪辩点系列文章的第三篇,主要聚焦于因果关系方面的辩点,欢迎关注珂律手册公众号,便于及时阅览后续文章。 杨珂律师
第三部分:因果关系之辩 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财物 20 被害人是否并不关心款项用途,未陷入错误认识? 是,可能不构成诈骗犯罪! 适用情形:常见于借贷诈骗案件,放贷人对所谓的“虚假情况”根本不在意,其交付行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可能不构成诈骗罪。 邝某春诈骗宣告无罪案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96刑终247号,2021.11.23裁判 法院认为 被害人符某未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1)从二人初识便发生借贷,并建立较为稳定的借贷关系来看,双方虽然初识,但关系并不生疏,且符某对被告人邝某春长期有资金需求的情况十分清楚。(2)邝某春向其借钱之前,其即知道邝某春在网上赌博,其第一次借钱给邝某春系因邝某春购买彩票需要资金周转。符某还述称,邝某春因无钱偿还信用卡,将四张信用卡交由其“养卡”。(3)虽然2018年3至6月,被告人邝某春多次以买卖二手车为由频繁向符某借钱,双方有借有还,资金往来频繁,但从符某对邝某春经营二手车具体情况并不掌握,在长达四个月的时间内,符某对邝某春是否经营二手车的事实并未调查,对资金安全未尽到任何注意义务,符某对邝某春借款是否真的用于二手车经营并不在意,其在意的仅是收取固定的利润,故不能认定符某系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
21 被害人是否并非基于对抵押物的信赖,未陷入错误认识? 是,可能不构成诈骗犯罪! 适用情形:常见于借贷诈骗案件,放贷人对所谓的“抵押情况”根本不在意,虚构事实与处分财物不具有因果关系,可能不构成诈骗罪。 徐广一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刑初124号,2019.01.02 裁判 法院认为 根据各出借人的证言以及借款凭证所载,徐广一向他人借款时均表明借款是出于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证人施某、金某以及被告人徐广一均证实所借款项用于投入公司生产或者偿还公司债务,亿丰公司亦一直处于生产状态直至2011年7月,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借款用于公司以外的用途。徐广一在借款时并未虚构事实。其次,出借人与徐广一或者有生意上的来往,或者系熟人,对徐广一及其公司有一定的了解,从出借人的证言来看,其并非基于对高利的追求或者基于对抵押物的信赖而出借款项,因此,出借人并未陷入错误认识。再次,徐广一一直有还款行为,部分出借人的出借款项已有大部分受偿。最后,徐广一借款时间长、次数多,公诉机关并未提供有效的评估报告证实亿丰公司从何时开始"资不抵债",徐广一虽供述到后期生产利润不足以抵偿利息,但经营状况不好并不代表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更何况不能以"资不抵债"和客观上造成欠款无法归还的后果而推定徐广一有诈骗的故意。 因此,徐广一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22 被害人是否明知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是,可能不构成诈骗犯罪! 适用情形:常见于借贷诈骗、套路贷诈骗等案件,放贷人对“虚假情况”心知肚明,甚至授意借款人使用虚假材料、虚假身份,放贷人的交付行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财产损失的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的欺骗,而应归责于被害人自身的违规动机或投机心理,虚构事实与处分财物不具有因果关系,可能不构成诈骗罪。 伍慧宽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刑再1号,2019.12.26裁判(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3-16-1-167-005) 法院认为 结合本案事实,黄某、侯某举等人明知陈某媚无可供抵押的财产,陈某媚系外省户籍亦不符合借款条件的情况下,授意陈某媚使用虚假房产证借款,并明确要求借款人需为广州或佛山户籍。黄某、侯某举等人也明知陈某媚系实际借款人且陈某媚提交的房产资料系虚假的情况下,仍同意与伍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高达37.5万元,但其中的29.7万元已取现后返还侯某举等人。以上事实表明,虽然伍某经陈某媚恳求后向其提供了家庭房产信息,并在侯某举、陈某媚的授意和安排下在案涉放贷公司办理了借款手续,但伍某主观上系帮助陈某媚借款,其并无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故意。伍某在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虚假的房产资料由陈某媚通过网络制作购买,黄某、侯某举等人也对该事实知情,并不存在错误认识,更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将款项转账至伍某的账户。 23 被害人财产损失是否因为经营风险导致? 是,可能不构成诈骗犯罪! 适用情形:经营诈骗、投资诈骗类案件中,若被害人系因市场波动、经营不善等正常商业风险导致亏损,而非行为人虚构项目或隐瞒关键风险所致,则损失与欺骗行为间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能不构成诈骗罪。 彭某明、彭某辉合同诈骗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青刑终45号,2024.11.01 裁判(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5-18-1-167-001) 法院认为 林某青所受损失并非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的行为所致。林某青陈述其接手金矿后进行了开采,生产了7万多吨矿石,200多公斤黄金,总价值4000多万元,后因未贷到款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生产。林某青投资金矿出现亏损系其自身生产、经营所致,而非彭某明、彭某辉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林某青所受损失与彭某明、彭某辉无关。
24 被害人是否对委托事项可能失败有所预见? 是,可能不构成诈骗犯罪! 适用情形:请托型诈骗、投资诈骗类案件中,若请托人已经预见到委托事项失败的可能性、或对此具有预见能力,中间人可能不构成诈骗犯罪。 蒋道芬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刑初41号,2019.02.03 裁判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蒋道芬有诈骗周某的故意。一是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蒋道芬在与周某约定及取得财物时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从在案证据来看,蒋道芬向周某吹嘘自己在北京有关系和背景,可以为周某办理加油站经营合同续签事宜,并非完全虚构。且蒋道芬与周某约定的事项具有非正当性,周某对此也是明知。在此前提之下,蒋道芬未向周某告知其真实的关系,并不能以此认定蒋道芬有诈骗的故意。同时,虽然双方委托的事项具有非正当性,但蒋道芬取得周某的300万元是基于双方约定。蒋道芬虽有吹嘘、夸大其关系的欺骗行为,但该欺骗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周某对300万元的处分,周某对委托事项可能失败有所预见,故约定“此事未办成,此款如数退回”。在续签合同失败,周某找蒋道芬还钱时,蒋道芬也认可应该归还周某的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蒋道芬在向周某吹嘘自己的关系及取得财物时,即已明知不能办理委托事项而为 非法占有周某财物故意作出虚假许诺。 二是蒋道芬对所得款项的处分并不足以影响对其主观故意的认定,且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蒋道芬在处分周某支付的钱款过程中明知请托事项不能办理,为继续占有钱款而故意向周某隐瞒实情。蒋道芬与周某之间的约定具有非正当性,双方对可能的结果均有预见,故才约定如此事未办成,此款如数退回。在此种关系中,蒋道芬如何找关系、如何处分约定支付的钱款属自决事项,周某也陈述只要蒋道芬能把事办好,这300万就是她的。哪怕她一分钱不花,只靠自己的关系。故也不能根据蒋道芬处分涉案钱款的客观事实认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杨珂律师 结语 切忌对上述问话进行“想当然地推定”,而是将其视为“从有罪到无罪”的敲门砖。诈骗类犯罪案件复杂多变,实践中差之毫厘往往失之千里,全文所述三十起案例及辩点,无法涵盖全部情形。 寻求案件突破点后,仍需要办案律师结合全案的事实证据、案情进展,进行把关、分析、研判,量身定制个案专属的辩护方案,向办案人员输出最恰当的专业法律意见,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案件成果。 如需专业辩护、法律咨询、刑事危急辅导,或对本文内容存在疑问,欢迎联系本文作者杨珂律师。 咨询、委托、合作,请联系杨珂律师 杨珂律师 18312423439(微信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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