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涉赌:合约平台型涉赌定性及出罪空间探讨

发布时间:2026-08-19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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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

虚拟货币合约平台型涉赌定性及出罪空间探讨

——以一起相对不起诉案为例


以USDT为结算工具、提供高倍杠杆合约交易的虚拟货币平台大量涌现,其以交易之名行组织赌博之实的运作模式,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较为复杂。现有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主要针对传统赌博网站与棋牌类APP,对这一新形态尚欠缺明确的适用标准。实践中,除平台能否以开设赌场罪定性外,还存在代理能否认定从犯、从宽情节如何叠加适用、追诉时效如何审查等问题。笔者对以上实务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案例事实

BKEX平台以虚拟货币交易所名义对外运营,实际以USDT为结算工具,提供一至百倍杠杆的永续合约交易。用户充值后买入看涨或看跌合约,但平台并不进行真实的现货交割——盈则平台付钱,亏则资金归平台,运作模式与传统赌场坐庄无异。平台通过强制平仓、收取高额手续费、与用户做对手盘交易三种方式获利,数年间发展注册用户数万,非法获利折合人民币逾三亿元。

平台内部设五级架构,各级代理按下线投注流水提取固定比例返佣。案例中,刘某经社交软件结识大区代理后成为二级代理,通过微信、短视频评论区、理财交流群发布盈利截图和带单教程,吸引他人注册充值。

创始人顶层运营大区代理下级代理
刘某
普通玩家

公安机关在全链条打击行动中,根据后台数据和佣金结算记录锁定刘某身份,并将其传唤归案。审查起诉阶段,家属全额代为退缴违法所得,本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最终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核心可分解为三个问题:
1
平台无真实现货交割的“合约交易”,能否认定为开设赌场?其与真实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如何区分?
2
刘某仅从事推广引流的行为,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不同层级代理的罪责如何区分?
3
仅凭从犯地位,是否能够支撑不起诉决定?

一、平台定性之辩:“合约平台型”运作模式符合开设赌场罪的实质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以虚拟货币合约交易为名的平台活动均能认定为开设赌场。真实的合约交易平台为用户提供市场价格撮合服务,平台仅以收取手续费为营利方式,用户的盈亏与平台自身资金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而本案中的平台与之存在根本区别:

1

平台不具有真实交易功能。用户充值USDT后买入的合约并无对应的现货交割,用户资金也未进入数字货币市场流通,而是停留在平台控制的账户内,形成“充值—投注—结算”的封闭回路。这一资金流转结构,与传统赌场“下注—开牌—赔付”在本质上没有区别。

2

平台对盈亏结果具有实质控制力。平台自行设定杠杆比例、控制平仓算法、垄断行情数据,用户输赢结果实际由平台单方决定,这与赌博活动“庄家坐庄、赌客下注”的控制性特征高度吻合。《检察日报》理论文章观点亦指出,开设赌场的核心特征在于行为人对赌博场所的支配与管理,即“控制性”。本案平台对资金流转与盈亏结果的支配程度,显然已达到该标准。

3

平台与用户之间存在直接对赌关系。平台获利并非来自交易撮合服务,而是直接来源于用户亏损——强制平仓吃掉保证金、对手盘交易获取差价,平台不是在提供服务,而是在坐庄经营。

4

从刑罚效果上考虑,若不将此类平台纳入开设赌场罪的评价范围,将形成巨大的监管套利空间。虚拟货币合约交易具有资金规模大、隐蔽性强的特点,其社会危害性不亚于传统赌博网站型开设赌场,理应同等评价。


综上,“合约平台型”涉赌平台虽披着虚拟货币交易外衣,但资金封闭回路的实质与传统赌场无异,以开设赌场罪定性并无障碍。辩护重心应转向个案中具体当事人的罪责切割。

二、共犯边界之辩:底层代理的明知与帮助行为

案例中,刘某明知平台以杠杆合约形式组织对赌活动,仍接受层级管理、发展下线并抽取佣金,客观上为平台扩大赌博规模提供了帮助,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虽有观点认为其仅从事推广引流、未直接组织赌博或参与资金结算,不应构成犯罪,但共同犯罪的成立不以“直接实行”为前提。刘某明知平台性质而招揽赌客、发展下线,属于提供帮助的行为,其推广与平台赌资规模扩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共犯成立并无争议。

但共同犯罪中的罪责承担并非一刀切。刘某的具体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其刑事责任应作区别于顶层组织者的独立评价。而要理解这种“区别评价”的必要性,需先厘清不同层级代理在犯罪链条中的角色差异。

三、层级对比:三层代理的情况定位与出罪可能性

本案五级架构中,顶层运营、大区代理与下级代理所处的层级不同,其角色定位、获利规模与罪责评价存在显著差异,出罪路径亦随之分化。以下就三层代理逐层对比。

层级
角色定位
获利规模
出罪可能性
顶层运营
含创始人
平台搭建、规则制定、资金结算与系统运维的决策者与控制者,对赌博场所具有支配地位。
处于获利顶端,平台逾三亿元非法获利主要由其支配分配。
较低
大区代理
区域枢纽
承接顶层指令、管理下辖代理,负责区域推广与佣金分配,介于决策与执行之间。
获利可观但低于顶层,提取辖区内下线投注流水的固定比例佣金。
有限
下级代理

位于犯罪链条末端,仅从事推广引流,不参与决策,不掌握资金,角色与“拉人头”无异。
获利十余万元,与平台逾三亿元相差三个数量级。
较高

(一)顶层运营:主犯地位,出罪空间相对较小

顶层运营含平台创始人,是平台的搭建者与实际控制者,对赌博场所具有支配地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主犯。其参与平台全周期决策,非法获利主要由其支配分配,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刑罚。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从轻处罚,但不足以支撑不起诉,从宽情节的叠加仍然无法跨越“犯罪情节轻微”这一法定的门槛。

(二)大区代理:中间层级,出罪空间有限

大区代理承接顶层指令并管理下级代理,在区域范围内具有组织、协调职能,仍属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其获利规模虽低于顶层,但提取辖区内多个下线投注流水的佣金,参与程度较深,犯罪情节不宜认定为“轻微”。即使具备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通常也难以争取不起诉,更现实的辩点是争取从犯认定以减轻处罚

(三)下级代理:末端角色,出罪空间较高

下级代理位于犯罪链条末端,仅从事推广引流,不参与决策、不掌握资金,获利占比极低。如本案刘某获利十余万元,与平台逾三亿元相差三个数量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叠加坦白、认罪认罚、审查起诉阶段全额退赃等情节后,犯罪情节可评价为“轻微”,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以下即以刘某案为例,具体展开从犯认定与从宽情节的叠加论证。

四、罪责切割:从犯认定与从宽情节的叠加适用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该起相对不起诉案件中,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体表现在:

1

工作内容限于推广引流。平台的搭建、运营、规则制定和资金结算均由顶层人员控制,刘某不参与决策,不掌握资金,其角色与"拉人头"的推广人员无异。

2

获利占比极为有限。刘某获利十余万元,与平台逾三亿元的总非法获利相差三个数量级。

3

处于犯罪链条末端且参与时间较短。刘某属五级架构中末端的二级代理,任职期间仅发展下线十余名,对犯罪进程的控制力与影响力微乎其微。


除从犯这一法定从宽情节外,刘某也还存在多项从宽因素:

第一,坦白。

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交代上下线人员信息,配合办案机关固定证据,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

第二,认罪认罚。

刘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

第三,全额退赃。

刘某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全额退缴违法所得,由检察机关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有效减少了犯罪造成的财产危害。退赃时间节点的提前尤为关键,—审查起诉阶段退赃,为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提供了充分的事实基础。

五、程序出罪之辩:追诉时效的专项审查

除上述实体层面的罪责切割外,程序性出罪事由同样不容忽视。网络赌博犯罪往往持续数年,部分底层代理的涉案行为可能已超过追诉时效,应将时效审查列为辩护工作的前置环节。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五年不再追诉。开设赌场罪一般情节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若代理人员涉案行为终止时间距案发已超过五年,应当审查追诉时效是否已过。实务中已有以此为由成功争取不起诉的先例,该程序性出罪事由在同类案件中的辩护价值不容忽视。



虚拟货币涉赌案件证据庞杂、资金流向复杂,但罪与非罪、罪责轻重仍有明确的法律标准可循。


END


作者: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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